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