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