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4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护措施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除污染防治项目外,在准保护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护区建立生态养殖区,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下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报告;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水源所在地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以及设置码头、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