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