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