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