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