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以及设置码头、油库的;(二)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四)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