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 制定机关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民营经济发展动态,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严格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四)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奖励、优惠等政策;
(五)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
(六)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动态、优惠政策等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技术、管理、人才、市场、融资和法律等专业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一)组织咨询与培训、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市场开拓以及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二)参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职业资格认证、登记备案、科技成果鉴定、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定期开展优秀民营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评比、表彰;
(三)依法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规约;
(五)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修订行业规划、政策、标准、规范等;
(六)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和建议,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七)依法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的调查申请并协助调查;组织、指导、协调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应诉工作;
(八)调解会员相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九)履行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等相关领域。
每年新增土地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专项指标,用于支持民营中小企业创业项目。属于应当有偿使用土地的,可适当缩短出让年限或者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民营小微企业发展用地,集中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鼓励民营企业进行研发、中试验证及试生产,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支持各类创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支持境内外合作建立新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与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相结合,加速企业孵化。
支持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社会公益项目,开展清洁生产。
民营经济组织所雇佣人员经审核认定后,平等适用本市人才制度和人才优惠政策。
推进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鼓励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鼓励企业与学校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开展定向培养。
全面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实现同步评估、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压减企业开办、项目报建等流程的审批时间。
对审批过程中购买中介服务和中介服务评审事项进行统一规范,明确评审流程、办理时限。应由政府购买服务的,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培训服务,帮助县域民营经济组织提升营销管理、市场拓展、风险控制等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本市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创新驱动类项目,鼓励对初创期企业和中小微企业投资,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向本市投资。
(一)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
(二)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在客户准入、授权管理、业务流程、信贷审查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保持一致;
(三)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实施优惠的差别化贷款利率定价机制,减少通道业务和融资中间环节,降低融资成本;
(四)地方性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提高服务效率,发展普惠小微金融;
(五)对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但市场前景好、具备技术和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不抽贷、不断贷,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办理续贷手续;
(六)对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以应收账款、仓单、存单、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探索对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七)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用好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增强服务民营经济组织的能力。
(一)因上市实施规范化股份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在境内外资本市场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和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
(五)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六)引进、新设金融机构的。
(一)加快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筛选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向省担保集团推荐以争取增信支持;
(二)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
(三)安排配套资金,建立再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四)制定、落实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
(一)符合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
(三)新建、购买、租赁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四)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的。
(一)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的;
(二)企业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或者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三)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全国民营企业服务业百强、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五百强的;
(四)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称号的;
(五)产业集群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或者引进、投产项目达到规定数额的。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就业有促进作用的节能环保、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旅游休闲、健康养老、家庭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以及手工制作等民族特色产业。
鼓励农村劳动力创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农村服务业等产业项目。培育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扩大职业农民就业规模。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国内外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软件著作权经依法登记的;
(三)引进发明专利、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获得中国专利奖、辽宁省专利奖的;
(五)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六)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及其他符合规定的质量管理创新奖项、标志的;
(七)获得市级以上企业管理创新成果认定或者奖项的;
(八)实现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
(九)建立国家级、省级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创新平台、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等产业技术研发机构的,建立国家、省级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的;
(十)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型企业认定的;
(十一)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十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首批次新材料研发及推广应用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资金支持或者奖励的事项。
(一)引进高端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创新创业人才、高校毕业生的;
(二)选送的人才获得技能大赛规定名次的;
(三)前往国(境)内外开展专题研修、科技成果和产业合作及学术交流活动对区域经济发展有推动作用的;
(四)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的;
(五)建设招才引智平台、培养培训平台等人才服务平台的;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政策和资金支持的事项。
(一)违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二)非法侵占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合法财产;
(三)违法查封企业账册和扣押、冻结企业财产、银行账户;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六)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八)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投标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九)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本条前款所列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向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涉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向监察机关举报。
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融资中的合法行为和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