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工作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就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九)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一)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对外投资、融资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一)资产、负债、损益及表外业务情况;
(二)经营业务合规情况;
(三)风险管理情况;
(四)资产质量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一)资源环境保护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
(一)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源的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二)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其他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度、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依据。
审计机关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章审计程序和权限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决算资料;
(八)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尚未整改的问题,应当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章审计结果和整改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
(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意见及审计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决策、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审计保障
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审计证据;
(三)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