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标准,具体保护标准中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天气雷达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大气本底站、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五)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六)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地下水位观测站、土壤墒情监测站、农田小气候观测站、森林防火自动监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四)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行为;
(五)干扰、挤占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六)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树木、作物等;
(二)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四)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五)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人工建造的水体;
(六)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阳辐射观测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保护范围限制),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障碍物遮挡仰角大于5度。
(一)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二)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树木、作物等;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人工建造的水体;
(六)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阳辐射观测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保护范围限制),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障碍物遮挡仰角大于7度。
(一)在距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阻挡气象气球升空或者可能影响准确获取观测资料的障碍物;
(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25米,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火源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50米;
(三)架空电力线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
(四)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其地面接收设备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修建水库;
(五)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正负60度方位范围内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2度,四周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5度;
(六)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其四周的障碍物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10度;
(七)高空气象观测站四周电磁干扰源的防护不符合《对空情报雷达站电磁环境防护要求》(GB13618-1992)的相关规定。
(一)障碍物对天气雷达造成的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
(二)不可避免的有源干扰造成的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
(三)天气雷达站周边,其他电子设备在雷达工作频点及所占频谱范围内的干扰电压的容限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天气雷达站与典型的干扰源的最小防护间距大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一级保护区内,存在对天气雷达探测造成遮挡的障碍物;
(六)二级保护区内,周边所有障碍物的总遮挡方位角大于5度,障碍物的海拔高度、遮挡仰角、遮挡方位角、方位宽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干扰源等,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申请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省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移新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拟迁移新站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代表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气象探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国家基准气候站站址应至少保持50年稳定不变,国家基本气象站和国家一般气象站站址应至少保持30年稳定不变;
(四)取得拟迁移新站址的建设用地,占地面积满足台站整体布局需求;
(五)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六)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气象台站须在拟迁移新站址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新站址经批准和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旧站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影响、破坏或者改变其用途。旧站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站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