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移新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拟迁移新站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代表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气象探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国家基准气候站站址应至少保持50年稳定不变,国家基本气象站和国家一般气象站站址应至少保持30年稳定不变;
(四)取得拟迁移新站址的建设用地,占地面积满足台站整体布局需求;
(五)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六)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气象台站须在拟迁移新站址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