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有效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二)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四)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行为;(五)干扰、挤占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六)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