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08年8月1日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古树名木由市或者区(市)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属于私人所有的,应当在公布为古树名木前告知所有权人,并给予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部门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者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
(四)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五)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封闭式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城镇公共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建设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在树冠外侧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机关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处以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