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已修改禁止从事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在树冠外侧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七)其他损害行为。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