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处以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