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