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市场开办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第三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商品交易规则,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监督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法定程序扣留、查封有关的财物。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市场经营者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服务以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进行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毒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识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罚则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销第(一)、(二)、(三)、(八)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