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