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进行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