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9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15年9月23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
(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
(四)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
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
(三)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集贸市场建设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集贸市场交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
(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
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
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售自有车辆,未出示车辆证明、行车证明或在场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经营者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摊位、柜台和场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