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