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修正)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海事和渔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所辖区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旅游总体规划、工业发展规划、港口岸线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核定辖区内重点排污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装置,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有关部门通过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预防、处置海洋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抢险救灾队伍,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将事故发生时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重点区域的环境容量,实行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开发活动对保护区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损害。
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一)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资源分布区;
(二)重点渔场、渔业资源增养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泻湖、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四)其他适宜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区域。
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省及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带进行综合治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水养殖区域的水质监测,定期公布养殖海域水质监测信息。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水养殖池应当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围海、填海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
围海、填海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经批准围海、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围海、填海。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其他沿海乡镇,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的,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污水排放单位实行中水回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滨海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在其他区域已建的排污口,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方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应急方案须报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公务船舶、在重点海域港区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区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应当设置垃圾、废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海洋。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近岸、港湾、码头等区域固体废弃物、废水集中收集、处理的有偿服务制度。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应当报请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
(三)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拒不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