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中介服务包括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为合同各方提供信息以及经纪人在委托方要求不公开姓名或者名称于合同他方时,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委托方是指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与管理
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纪人的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承担。
经纪人协会应当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和协调,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三)经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一)有认缴登记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纪人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可供公开查询。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证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经纪活动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保管,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当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询时,经纪人应当提交其业务记录。
经纪人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纪人的佣金由合同各方平均分担,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经纪人开展业务所收取的具体佣金数额由经纪人与合同各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物品的交易进行中介;
(二)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
(三)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经纪人承担前款责任后,有权向该委托方追偿。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如前款规定的经纪人为企业,须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附:经纪人佣金的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元+成交额10000 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元+成交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元+成交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元以上 121100元+成交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