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物品的交易进行中介;

(二)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

(三)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