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3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
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农区内的综合性防护林体系,主要包括农田和果园的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防风固沙基干林。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小网格、窄林带。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实施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以及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开发三年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和果园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合同,按期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与管护。
农村道路、渠系防护林配套建设,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确定林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主体,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加强种苗生产,建立保障性苗圃。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县(市)收取的育林基金、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水。水利部门在建设农田节水配套设施时,应当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优惠政策。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用水实施补贴政策。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地的落实。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规划确定为农田防护林用地的,应当纳入林地管理;农户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适当调整。
农田防护林用地以发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造林、管理、维护等义务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确保农田防护林用地不改变土地性质、不流失。
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全部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未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架设电网、供排水网、通讯管网等,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破坏植被。
禁止毁坏农田防护林。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农田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采造挂钩制度,以村(林班)为单位将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更新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采伐指标控制的主要条件,对任务完成好、质量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未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或者更新任务的,调减年度采伐指标。
第四章法律责任
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在限期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集体组织营造农田防护林,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
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采集植被或者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滥伐农田防护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