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月1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5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设老年人专栏节目等形式,进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享受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在服务窗口明示优待服务的内容及优待标准。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规定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救助。其中,市和各区(市)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的医疗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提供援助。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行常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业务,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同时,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救济、救助活动。
支持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与其子女及其他亲属就赡养义务的履行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可以依法进行公证,由村(居)民委员会监督履行。办理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对居住在外地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与其经常保持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办理老年人在该房继续居住的公证,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未经老年人同意,借用人无权继续使用。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
属,获得其他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老年人在楼层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与其签订房屋安置协议。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老年康复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开办各类老年学校。
业知识和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件。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三)作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农村实行五保供养的老人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救济金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的。
老龄工作机构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后,必须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