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应其请求可以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三)作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农村实行五保供养的老人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救济金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