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条例
- 制定机关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5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2月1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开展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个人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和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四)组织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报送森林火灾实情;
(五)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组织人员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发生火灾及时组织人员扑救;
(七)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
(八)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
(九)协助相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职责。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建森林护卫队或者森林保安队,开展护林防火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分布情况,划定森林防火区;根据森林火险气象等级、森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报州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安排专职或者兼职护林人员。在所辖林区内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扑火设施。
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和责任督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不得阻挠、妨碍检查。
(一)吸烟、烤火、生火做饭、烘烤食品;
(二)烧香、烧纸、烧烛、烧蜂窝、烧山驱兽、点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
(三)烧荒、烧草场、烧田埂土坎、烧草皮灰、烧秸秆、烧窑制坯、烧炭;
(四)其他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必须组织开展野外防火巡护工作。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成年人,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扑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拒绝。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在森林火灾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支援。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补种树木,依法承担赔偿林木损失费、火灾扑救费及其他相关财物损失费,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