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补种树木,依法承担赔偿林木损失费、火灾扑救费及其他相关财物损失费,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