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