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