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已修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