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工作办法
(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监督司法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司法工作。
(一)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审判机关对诉讼制度落实情况,案件审判、判决和裁定执行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和自侦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行为的情况;
(五)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
(六)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的情况;
(七)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情况;
(八)司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
(九)司法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一)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安排,司法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就前款所列事项作相关专项工作报告,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听取司法工作专题汇报、列席司法机关召开的相关会议、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通报等方式,对司法工作实施具体监督。
司法机关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一)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
(六)其他途径反映的问题。
调研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随机抽查、实地察看、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责成报告机关限期整改并重新报告。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作为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依据。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三)查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况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回应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的情况;
(五)存在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