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09年8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农药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林业、园林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农业植物检疫;
(四)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
(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六)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
(二)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三)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
(四)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协助开展农药管理工作。
植保信息员在专职植保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监测与预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因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占用或者迁建的单位承担。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信息。
省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市、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和警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禁止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
灾区、疫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采用生物、物理措施或者其他非化学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
第四章农业植物检疫
经营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应当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不得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五章农药监督与管理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农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内发布农药广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省外已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在本省发布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
(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
第七章附则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三)植物保护机构,是指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以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