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工作,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和专职植保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确定区域专职植保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