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四章 农业植物检疫第二十二条已废止选育、生产、经营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以及从事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农业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经营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应当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不得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