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月1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主义法制、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一)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实行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及个人;
(五)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生产生活水平;
(六)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推动社会管理创新,调解处理具有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改善少数民族文化基础条件,挖掘少数民族特有文化资源,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典型和先进事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市场活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
(三)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各民族合法权益;
(四)与有关部门培养、教育民族宗教界人士,发挥民族宗教界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作用;
(五)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六)承担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及个人评选和其他有关事项。
自治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培养、配备“双语”公职人员。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商标、广告等文化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播放、收听、观看、演奏、朗诵、演唱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司法和行政工作等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禁止传播邪教和非法传教活动。
自治州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向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税务部门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公益性捐赠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给予税前列支。
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矛盾和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