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 制定机关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0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用能单位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不符合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县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超出节能预警控制线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预警调控方案,对超出节能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调控措施。
用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能源监测机构实施监测。能源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能源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出具监测报告。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为委托单位提供节能技术服务。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台账、财务账目、原材物料消耗和产品报表等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可再生能源、热电联产和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鼓励发展、使用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专业节能管理人员。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一)未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的。
鼓励其他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多种合作机制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技术产业化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循环经济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节能环保产业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环保产业示范、循环经济及清洁生产示范;
(五)节能宣传、培训;
(六)节能机构能力建设;
(七)支持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标准体系建设、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八)节能表彰、奖励;
(九)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和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限额先进值生产产品;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四)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组织节能验收的;
(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一)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依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三)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四)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五)能效对标,是指企业为提高能效水平,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确定标杆,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达到标杆或更高能效水平的节能实践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