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一)桶(瓶)装饮用水生产过程、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桶(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识虚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卫生防护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蓄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