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