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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