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三)越权、越级审批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