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