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1990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1990年9月25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组织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的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以及城镇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充分发扬民主,经过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1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享受同样补贴。
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会议必须有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派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人过半数通过。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补选因故出缺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