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享受同样补贴。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