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5月30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 总则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章经营管理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都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树种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30日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达,严禁截留。
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木材收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资源保护
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吉林省护林员证》。
疫区的种苗及林木,必须依法就地处置,严禁外运。
第五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转。
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集体和个人交易活立木,都应当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否则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不予批准采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