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有效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