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