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不予批准采伐。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