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3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古城墙,是指始建于1949年前现存的砖石城墙(含城门)、土城墙及其遗址、遗迹。
古城墙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指导开展古城墙资源普查,拟定分类保护等级,推荐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
(二)组织划定古城墙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
(三)组织开展古城墙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
(四)依法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的古城墙的保护工程实施审核管理;
(五)对古城墙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六)对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古城墙保护规划,将其纳入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旅游、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墙保护的相关工作。
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古城墙的巡查和保洁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古城墙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古城墙本体监测数据的采集、上传,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养护;
(五)古城墙保护的其他日常工作。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管理的内容和责任。
(一)国家、省、市专项补助经费;
(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三)古城墙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贡献突出的,由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城墙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有效制止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保护古城墙的行为。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古城墙的名称、类别、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建设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
(三)在古城墙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污水;
(五)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
(六)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害古城墙安全、风貌、环境的行为。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合法建(构)筑物,危害古城墙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应当予以改造、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土城墙的保护应当遵循少干预原则,采取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
古城墙遗址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清除。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种植的树木危害古城墙安全的,经园林和绿化部门批准后,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砍伐或者移植;出现树木危及公民人身、古城墙安全等紧急情势时,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园林和绿化部门书面报告。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与古城墙有关的文物史料,并予以展示。
造成古城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或者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