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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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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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0,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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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0,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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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Chapter 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收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非法涂改、买卖土地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Chapter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上一年度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Chapter 4耕地保护与未利用地开发
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建设项目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Chapter 5土地征收与农用地转用
建设占用国有农用地的,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建设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六)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七)支付应缴税费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和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非本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Chapter 6国有土地供应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六)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七)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对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用作进行经营性或者租赁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年地租形式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高科技项目用地、微利经济适用房用地、旧城区改造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予以供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标定的最低标准。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双倍返还,并可以申请赔偿。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0%征收;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收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闲置一至二年未动工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为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20%征收。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Chapter 7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七)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及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产权证书;
(三)必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Chapter 8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无偿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三)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Chapter 9法律责任
监督占用耕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组织补充新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收、转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转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地转用、征收、出让、划拨土地的。
(一)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一)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兴办企业的;
(四)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一)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随意减免地价的;
(三)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